法院判决:合伙关系并不成立,驳回诉讼请求
柴某全在平武县某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项目部打工受伤,建筑公司和项目部负责人尤某强在与柴某全约定追偿权,达成赔偿67万元的协议后,建筑公司、尤某强向他们认定的“工程合伙人”戴某贵行使追偿权,要求戴某贵赔偿67万元的50%。
近日,平武县法院审结了这起追偿权纠纷案。民工受伤 公司赔偿后行使追偿权 2013年12月31日,建筑公司中标平武县某乡中心小学校新建食堂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尤某强。2014年3月30日,民工柴某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
2015年1月5日,经平武县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建筑公司、尤某强与柴某全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建筑公司向柴某全补偿67万元,建筑公司向尤某强的追偿行为系该公司内部行为,柴某全对戴某贵的赔偿请求权,让渡给建筑公司和尤某强”。
2015年1月7日,该《人民调解协议》被平武县法院《民事裁定书》确认有效。2016年4月7日,建筑公司、尤某强共同向平武县法院起诉戴某贵。两原告称,被告戴某贵在具体负责与原告合伙建设的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其管理失误发生安全事故,导致民工柴某全受伤致残。经相关部门协调,达成由施工单位赔偿柴某全经济损失67万元的赔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合伙建设工程施工负责人,应当承担其管理失职产生的损害后果,且柴某全也明确将其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了原告,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某贵分担损害赔偿款的50%,共计33.5万元。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尤某强向法院提交了在2014年4月2日,他在自己账户取款17万元,在被告戴某贵账户中存款17万元的相关证据。被告辩称单方约定追偿权约束不了被告2016年6月14日,法院开庭审理,被告戴某贵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关系要成立,要有书面协议或者口头协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存在书面或者口头协议。仅仅凭借银行存、取款凭证,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戴某贵认为,法院确认的是两原告与伤者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被告并不是当事人。确定的协议内容,以及追偿权的让渡是原告与伤者单方面形成的约定,被告对此事毫不知情,也无法约束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举证不能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建筑公司、尤某强对赔偿给柴某全的赔偿款,是否有向被告戴某贵追偿的权利???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实现对被告的追偿权,必须基于其与被告形成合伙关系或其他法定能够产生追偿权的法律关系。原告所举存取款证据,仅能证明其曾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证明与伤者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进行了司法确认。但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或能够产生追偿权的其他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原告与伤者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被告没有参与并确认,让渡赔偿请求权的条款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因此,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被告分担损害赔偿费用33.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建筑公司、尤某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唐红 李莎 黄志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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