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武县法院判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债务
唐某明经营商贸公司,向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但唐某明未按期还款。贷款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唐某明和其妻子匡某芸以及盲目为唐某明担保的民工谢某义、桂某英夫妇共同偿还。
老总欠下30万元借款
2014年9月4日,平武县某商贸公司老总唐某明与某贷款公司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唐某明向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9%,逾期未偿还,则按利息的50%加收罚息,承担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
借款的同一天,贷款公司与曾在唐某明公司打工的民工谢某义、桂某英夫妇以及唐某明任法人代表的商贸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唐某明在贷款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3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贷款到期后,唐某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2016年9月28日,贷款公司起诉要求唐某明与其妻子匡某芸归还3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和按约定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4万元;要求谢某义、桂某英、商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贷款公司认为,借款是在唐某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而唐某明向贷款公司借款是以个人名义借的,借款用途为经营商贸生意,理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
妻子称借款与自己不相关
对此,匡某芸认为,唐某明借款是其经营的商贸公司向贷款公司所借,她与贷款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贷款公司只是与唐某明及商贸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该笔资金是用于商贸公司的经营,公司才是共同债务人,与她毫不相关。
谢某义辩称,他以前在唐某明的公司打工,与唐某明是上下级关系,唐某明要去贷款,让他做担保,签个字就行,他碍于面子,也没顾忌后果,就和妻子桂某英签了字。谢某义认为,作为贷款公司,没有对担保人的担保能力进行调查、了解,也有一定的责任。
法院判决夫妻共同偿还
2016年10月27日,平武县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除了被告谢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明、匡某芸、桂某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贷款公司与被告唐某明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谢某义、桂某英、商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匡某芸虽未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上签名,但被告匡某芸与被告唐某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某明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匡某芸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谢某义、桂某英、商贸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唐某明在担保期间内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谢某义、桂某英、商贸公司对被告唐某明本次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等费用2.4万元,向原告贷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谢某义、桂某英、商贸公司对上述借款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唐某明追偿。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唐某明、匡某芸归还原告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本金,并按借款合同承担利息、罚息;被告唐某明、匡某芸支付原告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2 万元。被告谢某义、桂某英、商贸公司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夫妻一人债务 属于共同债务
本案承办人范法官表示,唐某明与匡某芸系夫妻,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归还。本案中,30万元是唐某明以个人名义借的,唐某明签订的借款合同足以证明是其个人行为,因此,匡某芸应该和丈夫唐某明共同偿还借款。(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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