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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武法院成功调处一起物业纠纷案

稿件来源:绵阳市场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6-12-12  发稿编辑:韩春梅

 

近日,平武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某某等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件。房产开发公司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否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和物业服务公司各执一词。

2014年5月,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用房、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平武县某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被告李某、张某、刘某等,系某住宅小区房屋业主,几被告以自己没有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房产开发公司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己没有参与,与自己无关,且某某物业服务公司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为由拒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调解,并就房产开发公司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否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进行了释理说法。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某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其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张某、刘某等系该小区业主,原告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几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几被告应该按照房产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对于几被告抗辩的原告未按约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业主可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经过承办法官的耐心调解下,几被告认可了承办法官的意见,及时向某物业服务公司缴纳了物业服务费。(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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