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年轻男子手持诉状愤愤不平地来到安县人民法院,将前女友一家人告上法庭,为的是要回当初去女友家提亲时送出的彩礼钱。
2007年,赵亮进入西南科技大学学习,偶然结识了同在西南科技大学读书的魏丽,很快便确立起恋爱关系。2010年5月,经双方协商,赵亮一家人拿出积攒的5万元钱去魏丽家提亲,将这5万元作为彩礼送给魏丽的父母。双方约定待魏丽家将房子建好后就办理结婚证,并按照习俗举行婚礼。
直到2011年11月,魏丽借故耍脾气继而双方争吵,致分手,最终二人没有走进婚姻就劳燕分飞了。
赵亮越想越不甘心,他决心要回那5万元钱。但是,多次与魏丽家人沟通,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魏丽家人认为,既然是当初自愿赠予的财产,现在怎么能再反悔要回去。两家人就此事矛盾升级。赵亮一气之下,把魏丽一家人告上了法院,请法官主持公道。
法院调解化纠葛
安县法院受理此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查明案件。审判法官在认真了解事情的经过原委后,发现双方原是由于感情矛盾,才产生了现在的财产纠葛,有可调解的基础。所以法官分别与双方进行沟通。法官先向魏丽一家人讲解了婚约彩礼的性质,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让魏丽家人明白赵亮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并非无理要求,希望他们能改变抵触情绪,配合法院的调解工作。最终在承办法官的努力下,双方终于达成了一致意见,签署了调解协议书,由被告魏丽及其父母一次性返还赵亮两万三千元。
法官说法
(一)婚约、订约与解约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也叫订婚,一旦举行仪式,男女双方的婚约行为即受当地群众认可,至少在感情上产生一定婚约意识的约束,但婚约毕竟不是婚姻,在我国不产生婚姻法律约束力。一方要求解除婚约,可径行通知对方,无须经得对方同意,更无须走诉讼或调解的程序。随着婚约的解除,相应产生婚约期间财物的返还,甚或损失的赔偿。
(二)婚约财产的处理
在我国,婚约虽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婚约产生的财产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1、法律规定
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的行为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离婚为条件。”
2、财物范围及处理
婚约财物纠纷的处理,既有法律规定,更须明确财物的范围。笔者认为,在按照当地习俗订立婚约之前,双方所产生的财物往来无论数额之大小,均属礼尚往来之行为,属互赠行为,无须返还。订约时直至以后的彩物往来,则应区别给付之性质,区别处理。第三人的赠与均系迫于习惯势力的影响,并非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一旦婚约解除,第三人赠与的实质条件即不复存在,原赠与归于无效,均应返还。婚约双方互赠之财物,大多数国家法律认为双方互赠之财物为不当得利,赠与方可以请求返还。
3、婚约财产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
目前,起诉至法院的婚约财物纠纷案件诉讼主体比较混乱,有的以谁赠与谁为原告,有的是以婚约双方,对此,应予统一。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双方父母,抑或媒人的参与,均为一种形式,是一种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是代理一方的行为。是基于婚约双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行为,即为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婚约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包括婚约双方亲属以该方所为的赠与行为,对方亲属以婚约名义所接受的行为。据此,婚约财物纠纷案件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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