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1、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需要财产保全的财物清点后,予以登记造册,粘贴封条,就地封存,被申请人或有关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使用,查封主要用于不动产财产。
2、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对需要保全的财产就地扣押或者异地扣押保存。在扣押期限内,被申请人或有关单位及个人不得就扣押财产进行处理和动用。此种措施既可以适用于小件贵重物品、有关证照,也可以对车辆、船舶、机械设备、原材料等动产财产适用。
3、冻结。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关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限制被申请人支取或处分其帐户内的款项。依法被冻结的存款任何人不得动用,冻结期限为6个月,如有特殊原因人民法院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到期前向冻结单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到期未办理的,视为解除冻结措施。
4、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是指上述三项措施以外,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这是一项弹性规定。如扣留、提取被申请人的劳动收入,禁止被申请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如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限制其支取,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等。
人民法院采取上述保全措施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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